4.3 城市用地


4.3.1 城市用地 urban land
按城市中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划分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特殊用地、水域和其它用地的统称。
4.3.2 居住用地 residential land
在城市中包括住宅及相当于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绿地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4.3.3 公共设施用地 public facilities
城市中为社会服务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及设计等机构或设施的建设用地。
4.3.4 工业用地 industrial land
城市中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堆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其专用的铁路、码头和道路等)的建设用地。
4.3.5 仓储用地 warehouse land
城市中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4.3.6 对外交通用地 intercity transportation land
城市对外联系的铁路、公路、管道运输设施、港口、机场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用地。
4.3.7 道路广场用地 roads and squares
城市中道路、广场和公共停车场等设施的建设用地。
4.3.8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municipal utilities
城市中为生活及生产服务的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用地,包括:供应设施、交通设施、邮电设施、环境卫生设施、施工与维修设施、殡葬设施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用地。
4.3.9 绿地 green space
城市中专门用以改善生态、保护环境、为居民提供游憩场地和美化景观的绿化用地。
4.3.10 特殊用地 specially-designated land
一般指军事用地、外事用地及保安用地等特殊性质的用地。
4.3.11 水域和其它用地 waters and miscellaneous
城市范围内包括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村镇建设用地、露天矿用地和弃置地,以及江、河、湖、海、水库、苇地、滩涂和渠道等常年有水或季节性有水的全部水域。
4.3.12 保留地 reserved land
城市中留待未来开发建设的或禁止开发的规划控制用地。
4.3.13 城市用地评价 urban landuse evaluation
根据城市发展的要求,对可能作为城市建设用地的自然条件和开发的区位条件所进行的工程评估及技术经济评价。
4.3.14 城市用地平衡 urban landuse balance
根据城市建设用地标准和实际需要,对各类城市用地的数量和比例所作的调整和综合平衡。


 

条文说明

4.3 城市用地

4.3.2 居住用地

依据国标《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 137-90)的规定,本条文释义适用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在编制居住区规划时,仍可按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三级配套,即住宅用地及其配套设施的用地。
4.3.3 公共设施用地
按国标GBJ137-90第2.0.5条的规定,公共设施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4.3.4 工业用地
按国标GBJ137-90第2 .0.5条的规定,工业用地不包括露天矿用地,该用地应归入“水域和其它用地(代号E)”。
4.3.7 道路广场用地
按国标GBJ137-90第2.0.5条的规定,道路广场用地包括道路用地、广场用地及公共停车场用地。
道路用地指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用地,包括其交叉路口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工业用地等内部的道路用地。除主次干路和支路外的道路用地,如步行街、自行车专用道等用地,列为“其它道路用地”。
广场用地指公共活动广场用地,不包括单位内的广场用地。
公共停车场库用地是指供社会(包括公用车辆和私人车辆)公共使用的停车场和停车库用地,不包括其它各类用地配建的停车场库用地。
4.3.8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依据国标GBJ137-90第2 .0.5条的规定,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包括供应设施用地(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但供电用地中不包括应归入工业用地的电厂用地,关于高压线走廊下规定的控制范围内的用地,则应按其地面实际用途归类),交通设施用地(公共交通和货运交通等设施用地),邮电设施用地(邮政、电信和电话等设施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雨水、污水处理和粪便垃圾处理用地),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殡葬设施用地及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如消防、防洪等设施用地。
4.3.9 绿地
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不包括专用绿地、园地和林地。
4.3.10 特殊用地
特殊用地中的军事用地,指直接用于军事目的之军事设施用地,如指挥机关、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洞库、仓库、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用地,不包括部队家属生活区等用地。
特殊用地中的外事用地,指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及其生活设施等用地。
保安用地指监狱、拘留所、劳改场所和安全保卫部门等用地。不包括公安局和公安分局,该用地应归入公共设施用地(根据国标GBJ137-90第2 .0.5条)。
4.3.13 城市用地评价
城市用地评价中的工程评估,系对可能作为城市建设用地的自然条件的工程评估,通常根据地下水位的深度、洪水淹没范围、地基承载力、地形坡度等自然条件,评估用地适于建设的优劣程度,一般分为三级:一级指适宜于进行城市建设的用地;二级指需采取一定工程措施后方宜建设的用地;三级是不适于建设的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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